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以经济合理的土地资源消耗,保障、支撑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以下简称:综改示范区)产城融合和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审核是指综改示范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等规定,对综改示范区内工业项目用地控制要求、用地面积等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综改示范区(太原片区)范围内拟新建、扩建的各类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用地控制要求及标准
第四条 凡列入原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凡列入原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的用地条件,方可办理用地相关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示范区各园区产业定位,按照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科学规划布局。
第六条 控制指标
工业项目用地应同时满足以下控制指标要求:
1、投资强度:唐槐产业园区、学府产业园区、武宿综合保税区、科技创新城不低于500万元/亩;潇河产业园区不低于350万元/亩;阳曲产业园区不低于300万元/亩。
2、容积率:不低于1.0(厂房层高超过8米时,该层面积加倍计容;因机场净空保护、产业类型等要求,容积率不足1.0的项目除外);
3、建筑密度:不低于35%(因用地条件、产业类型等影响,建筑密度不达35%的项目除外);
4、绿地率:不高于20%;
5、行政办公及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占比: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地上建筑面积占该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厂房层高超过8米时仍按单层面积计算)的比例:在项目用地面积小于20亩(含)时,不超过20%;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0亩时,不超过15%(如项目有特殊功能要求需提高该比例时由投资促进中心提交投决会研究决定)。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6、行业用地指标: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或参考其他省市同类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要求执行。
第七条 除入驻专精特新产业园的项目以及经示范区管委会同意单独供地的项目外,申请用地面积在20亩(含)以下的工业项目,原则上首选使用标准化厂房。用地面积小于100亩(含)的项目一般不分期供地;用地面积100亩以上的项目,需合理安排建设周期,如确需分期建设,可采用分期方式提供用地,一期达到招商引资项目相关协议及标准地等约定标准后,再进行二期供地。
第四章 审核程序、方法及要求
第八条 审核程序:招商部门对拟入区项目的用地规模需求进行内审→投资促进中心复核用地项目申报资料及用地规模需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用地规模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投资促进中心。
第九条 审核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要求进行:
(一)投资促进中心函告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用地规模审核,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入区意向书》、《项目内审报告》等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包含:建设项目中的厂房、库房、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等具体建筑项目用地指标;主要产品工艺流程;投资、产值、税收总额;从业人员数量;项目总平面布置意向图。
(二)提供申请资料齐备、资料内容详实的,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受理,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用地控制要求及标准,综合考虑项目建设涉及到的其他因素即时开展用地规模审核。(必要时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可组织有关人员对省内、外同类项目或相近项目的用地情况进行考察调研)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用地规模审核报告。确需延长审核时限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四)已通过项目用地规模审核的项目,因项目生产规模变化等需要变更用地规模的,投资促进中心应向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新申请项目用地规模审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用地规模审核工作纳入《综改示范区项目用地全生命周期考核》内容,各招商部门在项目用地规模内审环节中未结合投资强度等指标,开展土地利用布局合理化审核工作的,作扣分处理;投资促进中心接到招商中心项目用地申请后未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造成联络资料及内容缺失的,做扣分处理。
第十一条 物流仓储、科研项目用地规模审核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核程序、审核资料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自有土地上新建或改扩建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再进行用地规模审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综改示范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项目用地规模审核办法(试行)》(晋综示发〔2020〕126号)同时废止。
综改示范区《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审核办法》晋综示办〔2023〕16号.ofd